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次: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執行完畢。
(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底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間之某日,」。
(三)證據部分補充: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一份。
二、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並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且近來社會上時有聞利用不實之貸款廣告,而詐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甚明。而該不詳之犯罪集團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行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應處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原因,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即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之資;為圖小利,竟枉顧出賣個人帳戶予陌生人可能淪為犯罪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致生危害非微;參以被告出賣之帳戶僅有一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計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如事實欄所示被告出賣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