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0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指甲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後,再因重利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後,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餘許,在苗栗縣○○鎮○○里○○路之公有停車場內,見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進入後,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指甲剪一支(未打開長約八公分,打開後突出之刀刃部分長約五公分且末端尖銳,打開後全長(即含刀刃)約十三公分)插入該車鑰匙孔啟動該車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嗣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該贓車行經臺中市○○街○○號前,為巡邏員警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進而尾隨並加以攔檢盤查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乙○○行竊所用之指甲剪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指甲剪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指甲剪一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未打開時長約八公分,打開後突出之刀刃部分長約五公分且末端尖銳,打開後全長(即含刀刃)約十三公分,有該指甲剪一支扣案可憑,該指甲剪在客觀上係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原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詳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是本件不再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後,再因重利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後,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素行非佳;其竊得之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指甲剪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