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11號抗告人乙○○抗告人丁○○抗告人甲○○抗告人庚○○抗告人己○○抗告人戊○○抗告人辛○○前列七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等對於民國95年6月1日95年度聲字第10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起均曾任職於相對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除正常上班時間外,並經常加班,相對人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加班費。是抗告人欲請求相對人給付加班費,必須依出勤卡所載上下班時間予以計算。唯恐相對人知悉抗告人將請求給付加班費後,竄改出勤卡或銷燬之,抗告人即難以主張權利,為此聲請保全①員工出勤卡、②員工出勤電腦資料,而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保全員工出勤卡部分雖准予裁定,但以員工出勤電腦資料,與員工出勤卡應屬相同,若有不同,亦遭改寫為由.而駁回抗告人聲請保全員工出勤電腦資料部分,為此就保全員工出勤電腦資料部分提起抗告。又相對人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即廢除員工出勤卡制度,改以員工出勤電腦資料,是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有保全員工出勤電腦資料之必要等語在卷。
三、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保全員工出勤卡部分雖准予裁定,但以員工出勤電腦資料,與員工出勤卡應屬相同,若有不同,亦遭改寫為由.而駁回抗告人聲請保全員工出勤電腦資料部分,有原審卷宗及原裁定書可稽。然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即廢除員工出勤卡制度,改以員工出勤電腦資料等詞,則原裁定謂員工出勤卡與員工出勤電腦資料應屬相同,已有未洽。且原審所謂員工出勤電腦資料若有不同,已遭改寫乙節,所憑證據為何?未據說明,亦屬率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員工出勤卡與員工出勤電腦資料,是否相同,及究竟有無員工出勤電腦資料可供保全,本院認應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
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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