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4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467號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原告丁○原告戊○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代表人 陳邦治 (總司令)訴訟代理人辛○○
壬○○庚○○上列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開追加訴之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16萬7,351元整」於原起訴之原告訴狀送達被告後,又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既未得被告同意,本院亦以追加之訴於本件準備程終結後為之,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突增致改行通常程序,將延滯訴訟進行,因認為不適當,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第七庭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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