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37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揭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本院按:執行案號為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四○號),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經查:前情,有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具保人協助被告到案執行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均影本)一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等在卷足為憑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是所為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