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易字第4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復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雄簡字第723號判決、92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11月確定,甫於94年1月
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大門前之停車場內,以其所有之鑰匙為工具發動 方炳城 所有車牌號碼
000—223號之重型機車,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嗣於同年7月12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把。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一)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方炳城於警詢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各1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提高為10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被告行為前後罰金本刑均相同,故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並不以故意犯為限,雖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限於故意犯始有適用,然本件被告為故意犯罪,故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自無比較問題。
(五)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至於從刑之沒收部分,則從屬於主刑,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復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雄簡字第723號判決、92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11月確定,於94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進取,好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不願訴追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經其供述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