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33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依台北市大同分局函暨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即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卻忽略同條第2項有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認事適法上顯有不當。原審裁定認抗告人公司台北市承德站於94年11月16日起即不得再行臨時停車搭載旅客云云,認事上亦有違誤。退而言之,在高雄市政府正式變更抗告人公司營運許可證之路線前,抗告人係應遵循台北市政府之命令亦或高雄市政府原先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始不構成擅自變更路線行駛之違法?或得成為阻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由?另抗告人代理人甲○○於原審法院陳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於94年12月22日發生,卻於同月23日舉發;且舉發時都在現場,不會有相隔一日才舉發之情形。並未簽收舉發單,舉發單簽收應該用手寫,怎會打上「已簽收」三個字等語。
二、㈠、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②又同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③依上開法律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行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二、(略)。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④又同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4條第2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銲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單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㈡、依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須舉發之員警依規定填記通知單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如係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文字,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受處罰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於十五日內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處罰機關才得裁決處罰。通知單如未送達受處罰人,即有要件欠缺之情形。處罰機關應退回舉發單位查明補正,不得裁決處罰。本件依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所檢送附卷之台北市政府A5I902607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僅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註記「已簽收」,並無行為人簽名或蓋章,亦無已送達受處罰人之送達證明文件。是抗告人之代理人於原審法院主張本件並未簽收舉發通知單,並非無據。本件舉發機關是否已填記舉發通知單後交付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或因行為人拒絕簽章,是否由舉發之員警記明其事由;或因係逕行舉發,已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依卷附資料,並不明確。原處罰機關未查明舉發通知單是否已依規定送達抗告人,即行裁罰,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審法認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依法裁決,並無不當,駁回本件聲明異議,尚嫌速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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