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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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本文雖未修正,然已因刑法第33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相關法規修正施行,而已實質變動該條法定刑之內容)。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以詐術騙取他人之電漿電視1台(價值約新台幣18萬5千元),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行為時)、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行為時),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比較│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0月0日生效後│││││之刑罰法律)│││├──┼───────┼───────┼────┤│刑法│刑法第339條第│行為時法及裁判│刑法第33││第33│1項、第33條、│時法之有期徒刑│9條第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拘役均未變動│項本文雖││第1│之1條│。罰金部分,行│未修正,││項之││為時法為新台幣│惟已因相││法定││30元以上,30,0│關法規修││本刑││00元以下,裁判│正施行,││││時法為新台幣10│而已實質││││00元以上,30,0│變動該條││││00元以下。│法定刑之││││比較結果以行為│內容,自││││時法有利於行為│屬行為後││││人。│法律有變│││││更。│├──┼───────┼───────┼────┤│易科│刑法第41條:犯│裁判時法刪除易│││罰金│最重本刑為5年│科罰金時,需具│││之宣│以下有期徒刑以│備「因身體、教│││告及│下之刑之罪,而│育、職業或家庭│││折算│受6個月以下有│之關係或其他正│││標準│期徒刑或拘役之│當事由,執行顯││││宣告者,得以新│有困難者」之限││││臺幣1000元、20│制,似以裁判時││││00元或3000元│法對行為人有利││││折算1日,易科│;惟觀今司法實││││罰金。但確因不│務對於被害人是││││執行所宣告之刑│否宣告得易科罰││││,難收矯正之效│金,實無以「因││││,或難以維持法│身體、教育、職││││秩序者,不在此│業或家庭之關係││││限。│或其他正當事由││││罰金罰鍰提高標│,執行顯有困難││││準條例第2條刪│者」等情狀為考││││除。│量。而裁判時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200、300元│││││即新台幣300、│││││600、900元,│││││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綜合觀│││││之,行為時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綜合比││本案綜果而為比較後,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行為時)(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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