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質權標的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被告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質權標的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外人新慶元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慶元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四項工程餘款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權利質權予原告(下稱系爭權利質權),並依法通知被告。嗣94年6月30日原告與新慶元公司及另一訴外人正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綱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書),約定由正綱公司承擔新慶元公司之現在及將來之借款債務,並約定原告對新慶元公司之借款債權及原告之系爭權利質權仍有效力。而訴外人新慶元公司、正綱公司與被告、及原告則於94年7月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工程承接協議書),約定新慶元公司與被告間之四項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至94年6月30日合意終止,並由正綱公司就未完工部分繼續承接施作。原告主張系爭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本於民法第90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查,原告與新慶元公司簽訂設定系爭質權之協議書第10條(見原證1)、上開三方協議書第13條(見原證5)、暨上開工程承接協議書第6條(見原證6),均約定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新慶元公司、正綱公司及被告於94年7月6日簽訂之工程承接協議書,並經原告簽名於該工程承接協議書上,復載明「同意本協議書內容」字樣,是工程承接協議書既經新慶元公司、正綱公司、被告及原告約定四項工程餘款(即系爭權利質權之標的)相關事宜及本件系爭權利質權事項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