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2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丙○○、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被告二人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皆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被告二人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二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皆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能建立被告二人正確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二人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9707號被告丙○○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269之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48巷3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前於民國96年間擔任臺北縣中和市○○路「天下為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該社區並於96年3、4月間,成立天下為公社區守望相助巡守隊,渠等負有代表該社區對外申請補助款併送核銷憑證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內政部為提高社區治安品質,補助臺北縣政府所轄村(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成立之守望相助隊,乃訂定「推動社區治安補助作業要點」及「推動社區治安補助申請及審查作業注意事項」,並由守望相助隊提出登記核備函、補助申請表、補助計畫書等資料,以申請補助款。丙○○、甲○○均明知上開社區守望相助巡守隊並無計劃購買執勤乾粉滅火器、緊急照明燈、方向指示燈等設備,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上開社區守望相助巡守隊不法所有以詐取補助款之犯意,於96年5月間,檢附廠商估價單、補助計畫書、守望相助隊登記表等物,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申請96年度上半年社區治安營造補助,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核准上開補助款之申請,丙○○、甲○○即於96年6月間,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補助款申請單據上,登載向振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民公司)購入滅火器等物,並委由不知情之振民公司負責人 洪國欽 開立購買消防設備乾粉、滅火器2批共計新台幣(下同)9萬元之統一發票,且將里長所提供之緊急出口指示燈設備、緊急照明燈、滅火器設備等物拍照後,持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申請核撥補助款而行使之,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9萬元至振民公司之帳戶內,而原欲用以支付振民公司之水電工程款,則用以購買該社區守望相助巡守隊之桌椅及鐵櫃等物。嗣經該社區住戶向現任主任委員丁○○申訴上開情事,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局時及偵│㈠被告丙○○與甲○○確有│││查中之陳述│於上揭時間,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申請補││││助款之事實。││││㈡上開社區守望相助巡守隊││││並未購買消防器材或照明││││設備之事實。│├──┼───────────┼────────────┤│二│被告甲○○於警局時及偵│同待證事實一。│││查中之陳述││├──┼───────────┼────────────┤│三│證人洪國欽於警詢及偵查│㈠上開社區守望相助巡守隊│││中之證述│並未購買消防器材或照明││││設備之事實。││││㈡被告甲○○要求以滅火器││││為項目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撥款9││││萬元與振民公司之事實。│├──┼───────────┼────────────┤│四│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經社區住戶申訴而查悉上情│││中之證述│之事實。│├──┼───────────┼────────────┤│五│96年上半年天下為公守望│全部犯罪事實。│││相助隊經費核銷資料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6年5月30日北縣警中保││││字第0960026210號函文、││││估價單、照明設備及滅火││││設備照片、補助計畫書、││││守望相助隊登記表、振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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