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百零九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百零一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七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原告應以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09.3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00分之93,被告應有部分為100分之7。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上存有原告所建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3層樓房1棟,現出租予訴外人,作為經營「藍葉美容院」之用,故分割方式應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始符現況。另由於分割後,兩造分得部分之地價或有差異,故同意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91,914元。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分得之面積僅7.65平方公尺,顯然無法建築或作任何有經濟價值之使用,對被告顯然不利,且恐有拆屋之危險。再者,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臨彰化縣○○鎮○○路之部分,全由原告取得,被告僅分配到系爭土地後半部之西北側,未臨大馬路,兩造分配之位置價值顯有差異,而對被告不公甚明,是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不足採。希望能將整筆系爭土地分均歸由原告取得,被告部分則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即可,此將會較符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地目建、面積109.31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00分之93,被告應有部分為100分之7,且共有人間就上開系爭土地,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另系爭土地上存有原告所建之樓房1棟,現出租予訴外人,作為經營「藍葉美容院」之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1頁),被告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2.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載有明文。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上開規定,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建,地型成長方形,目前有原告所建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及鐵架造4層樓房1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
0頁)。本院審酌兩造利益、目前使用現況及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後,認為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兼顧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未見對兩造有何特別不利之處。被告雖辯稱:倘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其取得之面積狹小不利使用,且臨彰化縣○○鎮○○路部分之土地全由原告取得,兩造分配之位置價值顯有差異,對被告顯然不公,應將系爭土地均歸原告取得,再以金錢補償被告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面積非大,總計僅為109.31平方公尺,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比例又僅為100分之
7,故其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乃屬當然之理;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並未蓋有建物,原告所建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及鐵架造4層樓房,則面臨彰化縣○○鎮○○路、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上,一旦將被告分得之部分劃歸在上揭建物坐落之位置,前開建物將有遭訴請拆除之危險,而生經濟上之不利益,與資源之浪費耗損,故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所擬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原告亦不同意購買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共有之持分,或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另雖因長方形之系爭土地,其土地價值本即因面臨彰化縣○○鎮○○路交通要道之遠近,而有高低之差別,然原告乃同意依華聲公司鑑定報告內之價格,補償被告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不相當之差額(見本院卷第61頁),故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對被告應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之結果,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分配予原告,編號乙之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原告分得之土地接臨彰化縣○○鎮○○路,被告分得之西北側土地則接臨巷道,雖被告分得之乙部分土地便利性不如原告分得之甲部分土地,且地價較低,造成被告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並不相當,然依前揭之說明,應得以金錢補償之,以求公允。本件前揭應予補償之金額,經囑託華聲公司鑑定後,認應由原告補償被告91,914元,有該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上開鑑定係依據國際估價原則,即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並參酌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經鑑定單位開會決議推定其價值後,計算分割面積之價值,故該鑑定結果,洵屬可採;且原告亦同意依上開鑑定價格補償被告,已敘述如前,是本院認原告依上開金額補償被告,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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