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國隆 選任辯護人 利美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105年度簡字第126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9號、第5960號、第60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唐國隆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參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dunhill」香菸伍包、黑色手提袋壹個、手機壹支及黑色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唐國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5日6時43分許,騎乘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 錢有珠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居酒屋」前,於停妥機車後,即徒手竊取錢有珠所有放置在該「居酒屋」前之吧檯(所在為開放空間)下方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dunhill」香菸5包,以及放置於吧檯對面架上皮夾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部機車離去現場。嗣經錢有珠報案處理,警方調閱該「居酒屋」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於105年7月17日17時許,其騎乘向友人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速買超商」前,見 陳顯政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置物箱未上鎖,而陳顯政正進入該超商購物之際,認有機可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後,竊取陳顯政所有放置於該置物箱內之黑色手提袋1個(內有手機1支、黑色皮夾1個、陳顯政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殘障手冊、順發3C量販會員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1張、印鑑1枚及現金1,000元),得手後復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陳顯政報案處理,後警方於同年月28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與南京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唐國隆行跡可疑,遂對其加以盤查,因而發現唐國隆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置物箱有放置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即詢問唐國隆該張金融卡之來源,雖唐國隆告知警方為其友人所有,惟因其無法表明該友人姓名及聯絡方式,且神情有異,警方遂將唐國隆帶回派出所調查,並連絡陳顯政至派出所辨認上開金融卡後,始查獲上情。
三、於105年8月4日8時許,途經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喫茶樂茶飲店」時,見該店之鐵門半開,且櫃檯上有放置1個愛心零錢箱,而該店店員 施丞廷 正在該茶飲店之後方煮茶,未及注意之際,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施丞廷所管領之上開愛心零錢箱(內有現金410元及加幣5分),得手後旋在上開茶飲店前之盆栽旁,將該零錢箱內之零錢倒出,惟唐國隆上開倒錢之舉動適為經過該處之 何正財 查覺有異,何正財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錢有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 分局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唐國隆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又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分別遭竊之事實,亦經告訴人錢有珠、被害人陳顯政、施丞廷於警詢中各自陳明在卷,且就竊取愛心零錢箱部分,另有證人即目擊被告倒出零錢之何正財於警詢證述明確;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遭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1張、現金410元、加幣5分、愛心零錢箱1個,經警方查獲後,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陳顯政、施丞廷保管之情,則有警方所製作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531541000號警卷第11至14頁、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531601100號警卷第15至18、20頁);此外本件復有偵查報告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以上見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4、20至24頁)、職務報告1份、照片8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以上見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2、15至19頁)、偵查報告1份、照片11幀附卷可參(以上見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531601100號警卷第2、24至29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唐國隆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固供稱:我有工作,是做修車,現在還有工作,我在屏東縣九如鄉修連結車,每個月薪水4萬塊,學歷為屏東華州高職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5960號偵查卷第9頁),而原審並據此為量刑之依據之一,此有原審判決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未曾就讀屏東縣私立華洲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或自該學校畢業一節,業經本院向該校查詢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該校106年2月2日華教字第1060000004號函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1、83頁),參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為警製作調查筆錄時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及職業為無業(見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530314800號警卷第5頁),另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為警製作調查筆錄時係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見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531541000號警卷第3頁),復酌以被告若當時確有月入4萬元之情,則其當有負擔自身生活所需之能力,自無可能竊取本案非屬鉅額之現金及價值非高之財物。準此,本院認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供有關於其之職業、收入、學歷等均與事實不符,自難認為可採。是以,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改變,因此,上訴人即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前揭竊盜手法,先後3次牟取不法所得,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受損,且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均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陳顯政、施丞廷,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稽,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起之竊盜前案紀錄(此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小學畢業)、身心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職業狀況(打零工)及其於行為時並未受有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依其為前揭竊盜犯行之時間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查被告於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同於10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
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如沒收之宣告在個案運用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法院仍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此亦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經查:
㈠未扣案之現金2,800元(犯罪事實欄之1,800元及犯罪事
事實欄之1,000元、「dunhill」香菸5包、黑色手提袋
1個、手機1支及黑色皮夾1個,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害人陳顯政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殘障手冊、順發3C量販會員卡各1張及印鑑1枚等財物,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用品,倘被害人陳顯政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財產價值均極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竊得之被害人陳顯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及被害人施丞廷所管領之現金410元及加幣5分,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分別經被害人陳顯政、施丞廷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程士傑法官曾思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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