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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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0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1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拾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1行「於9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均更正為「於90年10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
15行至19行「於93年12月30日下午6時25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下午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居住處,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3年
12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屏東縣○○鎮○○路○○○巷○○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管一個等物」,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12月28日下午8時許及94年2月3日下午1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居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於93年12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居住處查獲;繼於94年2月4日下午9時30分許,在上開居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11.2公克)及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1個」,予以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11.2公克)、吸食器1組。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94年2月3日施用犯行,惟被告其餘之施用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犯贓物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90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3年6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經1次強制戒治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被告僅施用2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11.2公克)係屬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93年12月30日查獲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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