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八行「2把」應更正為「1把」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