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29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在館前東路往大華街分叉路方向之慢車道(外線車道),將手機放在耳邊,因操作不便,影響自身安全,遂將車停靠在慢車道(外線車道)劃紅線路邊,始操作手機接聽來電,伊未違規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次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6月2日0時1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大華街口時,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為執行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攔停,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稽。
(二)、抗告人因不服舉發事實,於94年6月16日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書函覆略以:「經查 林君 駕駛BIQ─838號重機車,於94年6月2日零時13分許,在本轄館前西路與大華街口,因騎乘機車持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違規屬實,經執勤人員依法舉發,另稱使用時在停靠路旁動作中乙節,查本案係舉發人員於現場親眼目睹違規行為產生後始予以攔停舉發案件,係行駛中之行為。本案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執勤人員依法舉發,尚無違誤。」,有該分局94年7月5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40023061號書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
(三)、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上揭違規行為,惟對於上揭時、地
,於其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準備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一節,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其確係舉發員警所舉發之人車,並無訛誤。又抗告人騎乘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而遭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目睹抗告人騎乘重型機車違規行駛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 鄭仲宏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本件是否你查獲?查獲情形如何?)舉發通知單是我開的,當時抗告人行駛重型機車,由館前西路往館前東路行駛,他持用手持電話,我看到他是放在耳朵旁,那時是在車道中,後來他是騎到路旁,但是在車道就已經看到抗告人這樣了,根據我的判斷他是已經在使用行動電話。」、「(你所謂的車道為何?)車道就是指道路上,而且當時不是劃紅線,都是劃白線。」等語(見原審94年8月31日訊問筆錄第2頁)。參以證人鄭仲宏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仇隙,亦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抗告人之理,是證人鄭仲宏前開證言,誠為平允可信。又抗告人復無舉出或聲請原審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足使法院對證人所供述抗告人違規之行為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是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元,核無違誤等語。
四、經查:
(一)、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
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1千元罰鍰」。2、本件抗告人甲○○於94年6月2日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大華街口時,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為執行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攔停,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稽。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鄭仲宏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3、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況本件警員見違規停車於舉發地點時間甚短,難期舉發警員於目睹違規行為當時立即蒐證,且本院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4、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元,於法洵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萍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