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行所載「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4行至16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2.5公克及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更正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
2.5公克)係屬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謂「專供施用」之器具,是尚難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四號參照)。」。證據部分並補充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1次強制戒治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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