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與 林謙益 、丁○○、 李柱 及原告合夥欲籌組設立
「信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新公司),原告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分四次付款,第一次匯款二十五萬元給李柱,再由李柱開出票號AC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其中含李柱之出資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人當面將該支票交給被告,其後第二至第四次,皆由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匯二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匯二十萬元、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匯八十萬元,均匯入被告之新營合庫戶頭內,詎被告事經半年多後並無成立新公司之動作,原告多次催促欲取回資金,被告仍不願返還原告,原告為此起訴。
㈡原告出資合夥欲成立之公司係信新公司,並非信新工程行,此據被告於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即可證明,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略以):「告訴人(本院按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曾陸續在信新工程行工作約二月餘,核定月薪二萬元,告訴人原欲投資一千萬元成立信新營造有限公司,後來因投資不足,只投資一百五十萬元,所以沒有成立公司」,有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告最初確實欲出資一千萬元和被告及林謙益、丁○○、李柱合夥成立信新公司,但因先前曾於被告所經營之工程行工作約二月餘,卻領不到薪資,且自原告將一百五十萬元匯入被告戶頭後,既未再聽聞被告有關成立公司的情形和成立的動作,原告豈能繼續籌資匯給被告。
㈢合夥出資欲設立之信新公司既然沒有成立,被告豈可將所集資之合夥營運資金
四百八十萬元支用於工程投標履約保證金,購買生財器具及營業支出上,且被告以上行為從未告知原告,被告所為顯見有重大之缺失。
㈣原告將自己之車輛借給信新工程行之人員使用,車子壞了修理費由原告負擔不合理,修理費被告應負擔一半。
㈤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出之由被告每月還原告五萬元,原告的錢有的是向朋友借來的,原告還要將錢還給他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與原告乙○○及訴外人林謙益、丁○○、李柱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合夥
集資成立信新工程行,原告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年來因所承包之土木工程受多雨影響,虧損累累,原告曾具狀告訴涉嫌詐欺,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事實及證據調查後處分不起訴,原告復向鈞院提出本件「返還合夥出資」之訴。茲就被告目前工程行營運情形陳述如左:
⒈八十七年五月合夥人等共集資四百八十萬元,當時用於辦公室裝修約五十萬元,辦公室用具、生財器具等約二百萬元。
⒉工程行內每月所需人事費、事務費,雖撙節用支亦達二十萬元以上,自八十七
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九月即達三百五十萬元以上,如前所陳,因受多雨影響,土木工程經營者均有虧損,此點本案原告知之甚詳,原告提出返還合夥出資由於工程行虧損狀況並未改善,全體合夥人理應共體時艱共同奮勉,不應落井下石,陷工程行於萬劫不復。
㈡茲就原告與信新工程行間,有關應付修車費用之歸屬,陳述如左:
⒈八十七年六月,原告駕駛一輛車號00-0000號大黑貂形式轎車到信新工
程行,由於車況老舊,一個月內即在西德修護廠修護七次,共計花費二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拖至永璉修車廠大修,花費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大修完成後原告即將車開回北部。
⒉九月底原告駕駛一輛車號00-0000號一九九0年份FORD廠牌轎車,
一個月內在西德修車廠修護四次,計三萬零六百十八元,原告隨即將車子開回北部。
⒊以上兩輛車子,在修護廠內維修時間不算短,其餘均為原告自行使用,絕非原告所言借給工程行使用。
⒋每次修車所需費用,原告均有向工程行有關人員言明,其自己會負責應付責任,因此信新工程行無代支付一半修車費之義務。
㈢原告曾在工程行任職,並向工程行借支共計二十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對於工
程行內財務目前無法遂其所願知之甚詳,已徵得其餘合夥人同意,於扣除原告所借之款項後,每月還原告五萬元,至還清為止。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五月間其與林謙益、丁○○、李柱及被告合夥欲成立信新公司,原告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分四次付款,除第一次匯款二十五萬元給李柱,再由李柱開出一張面額五十萬元(內含李柱之出資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給被告外,其他三次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匯二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匯二十萬元、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匯八十萬元,均匯入被告之新營合庫戶頭內,詎被告事隔多時,並未成立新公司,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出資,且不同意被告以每月五萬元方式返還原告。被告則以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與林謙益、丁○○、李柱及原告合夥集資成立信新工程行,原告出資一百五十萬元,惟因信新工程行所承包之土木工程受多雨影響,虧損累累,原告曾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詐欺,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現信新工程行之虧損狀況並未改善,被告願每月返還原告五萬元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曾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詐欺,證人林謙益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因為告訴人投資一百五十萬元之後,他有說要再投資一千萬元,所以大家才商議要申請信新營造有限公司,後來告訴人沒有再投資,所以無法申辦公司執照」,有兩造所不爭之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八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亦曾在信新工程行上班(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到職,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附卷可憑,足見原告出資之一百五十萬元係為信新工程行之合夥而出資,並非為信新公司之設立而出資,其所提議其要再投資一千萬元之部分始為其欲成立信新公司之所欲出資額。
三、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聲明退夥,且合夥財產亦未結算,又其應於退夥結算後,向其餘之合夥人請求返還出資,查本件之合夥人除原告本身及被告外,尚有林謙益、丁○○、李柱,其未經退夥結算即向被告請求返還出資,自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勝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林賢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