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查名邦
曾子珍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無足夠資金清償貨款,竟隱瞞該事實,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台南市○○路○○○號富仕度量衡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仕公司)處,向該公司代表人丙○○佯稱:欲以新台幣(以下同)八十萬元購買地磅乙台,交付地磅並檢驗合格當日,一次付清貨款云云,並先交付定金五萬元,且與丙○○簽訂買賣地磅契約,以資取信,使丙○○不疑有詐,誤以為丁○○將如期支付貨款,乃依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將該公司之地磅送至台南縣○○鄉○○段○○○號丁○○經營之掩埋場,交付予丁○○,並於當日將該地磅裝妥,且檢驗合格,詎丁○○祇交付丙○○現金十五萬元,餘款並未依約如期交付,竟交付乙紙帳戶已經拒絕往來之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付款人為六甲鄉農會、發票人為 楊明智 、金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以資搪塞。丙○○因地磅已裝設,難以拆回,且復不知該支票帳戶已經拒絕往來,迫於無奈,祇得收受該三個月期支票。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丙○○提示該支票遭退票後,方知該票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成為拒絕往來戶,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富仕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富仕公司代表人丙○○簽訂買賣地磅契約,以八十萬元向該公司訂購地磅乙台,雙方約定交付地磅並檢驗合格當日,一次付清貨款云云,並先交付定金五萬元,嗣丙○○已依約將該地榜裝妥,並檢驗合格,被告丁○○僅交付現金十五萬元,餘款並未依約如期交付,竟交付乙紙右開帳戶已經拒絕往來之支票支付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訂購地磅時,有向丙○○表示付不起價金,但丙○○仍願將地磅賣伊,事後簽發前述支票,僅作債權憑證之用,伊有向丙○○表明該支票已遭拒絕往來,不能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云云。惟查:右揭被告詐購地磅事實,迭據告訴人富仕公司之代表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買賣合約書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地秤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訂約時並無足夠資金可資購買該地磅,此一事實,亦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無訛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審理卷年一八九頁反面、一九七頁正面),則其竟於訂約時隱瞞該事實,向丙○○佯稱:欲以八十萬元購買地磅乙台,交付地磅當並檢驗合格當日,一次付清貨款在先,嗣於地磅交付並檢定合格當日,竟未如數交付貨款,卻交付該乙紙帳戶已經拒絕往來之支票,以資搪塞於後,凡此在在足證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該地磅之犯意,已甚明確。被告所辯伊訂購地磅時,有向丙○○表示付不起價金,但丙○○仍願將地磅賣伊云云乙節,微論此為告訴代表人丙○○所堅決否認,且顯與商場經驗法則有違,復與上開買賣所訂內容不符,自不足採信。又茍被告於交付支票之際,即告知告訴代表人丙○○該支票帳戶已遭拒絕往來,則恆諸商情常情,丙○○至愚亦豈有仍願收受該紙屆期提示必遭退票之支票之理?又丙○○茍明知該支票帳戶已遭拒絕往來,則其又何必多此一舉,將該紙支票作無謂之提示?再者,茍其收受該紙僅欲作債權憑證之用,則其儘可就地直接要求被告書立協議書等書面憑證即可,又何必大費周章陪同被告向他人借取該紙支票(詳後另述)供被告簽發支付貨款之理?凡此亦在在足證丙○○所供伊因該地磅已裝設,難以拆回,且復不知該支票帳戶已經拒絕往來,迫於無奈,而收受該紙支票乙節,方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所辯伊簽發前述支票,僅作債權憑證之用,伊有向丙○○表明該支票已遭拒絕往來,不能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云云乙節,亦顯已事理有違,要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證人甲○○、戊○○於偵審中、己○○於審理中為附合被告上開辯解之證詞,亦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另證人乙○○於審理中結稱:被告事後曾欲向新營農會借款償還丙○○未成云云,縱令屬實,亦係被告詐欺得手後,願否民事賠償之另一問題,顯無解其詐欺罪則之成立,自不待言。縱上各情參互印證,本件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告訴人價值八十萬元地磅所生危害,及偵審中飾詞圖卸刑責,惟已賠償告訴人四十萬元(有告訴人所立收款證明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填上開乙紙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付款人為六甲鄉農會、發票人為楊明智、金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並持該支票交付丙○○以抵償貨款,因認被告丁○○涉有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之罪嫌云云。
二、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於上開支票填寫金額及發票日後,交付丙○○抵償貨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伊有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簽發該支票有經甲○○之授權,甲○○係與該支票之發票人楊明智交換空白支票使用等語。經查被告所簽發之上開乙紙支票,確係被告向甲○○所借得,而甲○○係因與該支票之發票人楊明智交換空白支票使用,取得該紙已由楊明智於發票人欄蓋印章之空白支票,被告向甲○○借用該紙支票,有向甲○○告知其欲填載之金額及日期,經甲○○同意而簽發交付丙○○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代表人丙○○於審理中指訴之被告簽交支票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所辯上述乙節,尚屬非虛,堪以採信。是被告既係經由與該支票發票人楊明智交換使用支票之甲○○之輾轉授權而簽發,則被告主觀上因而信賴甲○○有權授權其簽發該支票使用者,即非無所憑,故其據以簽交該支票,自尚難認其有偽造該支票並行使之犯意及犯行,其理至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份犯行,因認此部份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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