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O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原係設在臺南縣○○鄉○○村○○○路○段○○○號四樓欣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農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該公司有機肥料之銷售及向客戶收取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間離職止,先後多次利用其業務員身分,向欣農公司之客戶 吳昌庭 、 張德信 、 羅瑞卿 、 徐廷山 及草坪頭茶葉產銷班等處銷售有機肥料,並對該等客戶收款之便,將其於上揭期間內因業務上關係所收取而持有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元(包括吳昌庭六萬五千元、張德信六萬五千元、羅瑞卿二萬六千元、徐廷山三萬九千元及草坪頭茶葉產銷班十五萬三千四百元)變易為其所有,一一侵占入己。嗣甲○○既明知其本人財務業已發生困難,並無支付貨款之故意,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離職後,另以自行經營有機肥料之銷售名義,連續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向欣農公司購入五千二百包有機肥料,價值共七十萬二千元,欣農公司因誤信其係離職員工之身分,乃依約交付有機肥料予甲○○,詎甲○○收受後,既已先後並賣予 林弘二 、 黃進能 、 劉金城 ,且已取得貨款,竟除支付十三萬四千元之貨款予欣農公司外,餘款簽發本票二紙(分別為票號一三四二八號、面額二十六萬八千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票號一三四二九號、面額三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期竟未兌現。
二、案經被害人欣農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承認其於擔任欣農公司業務員時有向客戶收取上開貨款未交回公司,且於離職後有積欠貨款,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前開客戶吳昌庭等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左右才將貨款交給伊,而當時伊為拓展業務而訂購茶葉送給客戶,且欣農公司曾拖欠伊薪資及獎金未付,故伊獲得欣農公司股東丙○○之同意,將自客戶處所收取之貨款墊付公關用之茶葉貨款及公司所積欠之薪資獎金,伊並無侵占入己之意圖云云。惟查:(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欣農公司代表人 陳曉玲 具狀指訴甚明,被告確有向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元未交付欣農公司,亦據告訴人提出被告所親自書寫之字據可稽(見偵卷第十九頁)。被告所稱其有向乙○○購買茶葉送給客戶作為公關等情,雖經本院訊問證人乙○○證述屬實,惟被告贈送禮物予客戶是否確得公司同意挪用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墊付上開茶葉公關費用,經本院訊問證人丙○○則否認上情,被告又無法提出他項證據證明欣農公司確有由貨款支出上開公關費用之決議,則被告所提出其確有購買茶葉之事實,尚無法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份存款餘額最多僅有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八月份最多僅有三萬零四百二十八元,九月份僅有十五萬四百二十八元,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00000000-000號函附柳營郵局儲金帳戶存提詳情表附卷可稽,被告確於七、八月間向欣農公司購買價值七十萬二千元之肥料,若僅憑其存款顯無支付貨款之資力,而被告向林弘二等人收取貨款後又未支付欣農公司,其所簽發本票二紙屆期又不獲兌現,則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施用詐術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收取帳款後易持有為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