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其母親 吳葉彩雲 所有之N三─一七○七號自小客車,沿著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使,途經南下二百七十四公里四百公尺處,因其同向之前車由乙○○所駕駛之TH─二一○八號自小貨車於右轉之時,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欲右轉之乙○○之前開車輛右側,至乙○○受有頭部外傷並左側頂骨腫痛及頭暈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乙○○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揭肇事路段,自應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依當時客觀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倘告訴人之車係由內側快車道右轉,則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參,益徵被告行為之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於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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