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甲○○
乙○○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 律師右三人共同
陳文欽 律師住台南市○○路○○號五樓被告丁○○住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乙○○、丙○○各持分四分之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予塗銷如附表所示編號1、2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
(二)兩造對於前項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按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予以分割分配,並各為所有權登記。
貳、陳述:
一、緣原告之父 莊木榮 於民國五十八年七月十日與被告丁○○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八年八月四日由莊木榮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建地,並出資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如編號2所示之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均為莊木榮原始取得之財產而暫時以被告丁○○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原告之父莊木榮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去世,原告等為莊木榮之子女,對上開莊木榮之不動產房地產各有四分之一應繼分,迭向原告請求分割上開遺產,被告均置之不理,本件兩造已不能協議,為此請判決如本位訴之聲明。如鈞院認原告被繼承人莊木榮與被告丁○○就上開不動產登記有信託契約存在,則原告等已通知被告丁○○終止信託契約,請判決如備位聲明。
二、按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確為原告之父親莊木榮生前所購買及興建,原告之父親莊木榮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生母 許秀月 感情不好而離婚,於五十八年七月十日再與被告丁○○結婚,原告長大均已結婚,且均居住台北工作,被告丁○○未生子女,原告之父莊木榮購買本件系爭土地蓋建樓房時年事已高,當時顧慮如將土地房屋登記原告等兄妹名下,恐原告等兄妹以後被生母許秀月煽動將父親及被告趕出房屋,而致年老無屋可住失去財產,加上被告丁○○對父親莊木榮遊說渠無子女,該土地房屋如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以後還是要將所有權登記給原告等,當時莊木榮為不讓許秀月藉子女侵入莊家財產,始信託被告丁○○名義登記為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詎莊木榮去世後,竟食言不登記給原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否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為莊木榮之遺產。兩造於鈞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十一號案中已將莊木榮之遺產分割完畢,斯時原告主張莊木榮除該案所分割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信託基金請求權外,並無他項遺產存在,是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十一號(內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三○號)案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莊木榮於民國五十八年七月十日與被告丁○○結婚,七十八年八月四日由莊木榮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建地後,並出資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如編號2所示之建物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惟土地及建物均暫以被告丁○○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原告之父莊木榮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去世,原告等為莊木榮之繼承人,依法對上開莊木榮之不動產房地各有四分之一應繼分,迭向原告請求分割上開遺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於先位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乙○○、丙○○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退步言之,若認原告被繼承人莊木榮與被告丁○○就上開不動產登記有信託契約存在,則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丁○○終止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亦依信託契約於備位之訴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房地為兩造被繼承人莊木榮之遺產,亦否認被告與被繼承人莊木榮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辯稱兩造已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十一號案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面額為五百萬元之信託基金完畢,原告於該案中已承認被繼承人除五百萬元信託基金外已無任何遺產,是原告本件起訴並無理由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渠三人為訴外人莊木榮與前妻許秀月所生之子女,莊木榮與許秀月離婚後於五十八年七月十日再娶被告為妻,婚後乃適用聯合財產制,嗣莊木榮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兩造為莊木榮之全部繼承人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各一紙為證,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乃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八年九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編號2之建物乃被告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自建取得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而堪信實。
三、按依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之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再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反面解釋,夫妻縱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結婚,而適用修正前之夫妻財產制即妻於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推定為夫所有,惟於上開修正後,婚姻存續中以妻名義所取得之不動產,均由妻取得所有權。查被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木榮固於五十八年間結婚,自婚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之夫妻財產關係應適用舊親屬法之規定,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乃被告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後始取得,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其係夫莊木榮所有並於莊木榮死後屬於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之遺產,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渠被繼承人莊木榮所有之遺產,並依繼承關係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故所謂遺產非僅指被繼承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其對於第三人所得主張之一切財產上請求權亦包括在內,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二○二號判例參照),是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前曾於八十七年起訴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案中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並於該訴中為訴之追加請求分割莊木榮之遺產即莊木榮對於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指定用途投資國外基金之五百萬元信託基金返還請求權,於該案審理中,法院已就莊木榮遺產範圍此一重要爭點為調查,兩造並就此為充分之辯論,原告於言詞辯論中自認除該案所分割之信託基金外,兩造被繼承人莊木榮已無其他遺產(參該案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法院即准原告就該遺產予以分割,經被告上訴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三○號案亦維持原審所為分割遺產之判決,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前亦未主張莊木榮尚有其他遺產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案卷核閱屬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父莊木榮生前信託登記予被告,而屬莊木榮之遺產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渠等於莊木榮死亡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地為其父出資所購興建而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乃竟未於前案分割遺產中一併主張,而於該案分割完畢後,始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父即被繼承人 莊木榮信 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並舉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及證人請求本院調查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有違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難採信,堪信被告所辯系爭房地乃被告所有,尚非莊木榮信託登記予伊等情為真實,是原告依繼承及信託關係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及將該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予以分割分配及為所有權登記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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