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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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5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其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34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
87年度存字第36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已終結在案,且聲請人亦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34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2,5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36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已據本院調閱本院87年度存字第3657號提存卷宗查明。又聲請人嗣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之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52地號土地實施假扣押(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2392號)後,又聲請法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現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亦據調閱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3402號、87年度執全字第2392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502號、94年度執字第22077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另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對於提存物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查詢本院民事庭、非訟中心及各簡易庭查明,有各該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符合上述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李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