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被告庚○○○
丙○○丁○○己○○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甲○○住同上被告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16-12部分,面積一十八平方公尺;編號516-14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編號516-15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編號516-16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編號516-17部分,面積一十七平方公尺;編號516-18部分,面積一十三平方公尺;編號516-19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編號516-20部分,面積一十四平方公尺,及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16-10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516-11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516、51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並無占有使用之權利,竟擅自占用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16-10、516-11、516-12、516-14、516-15、516-16、516-17、516-18、516-19、516-20部分,面積各如附圖所示土地供房屋基地使用,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而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土地上房屋均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魏仁榮 於30年前所建,果原告為土地之所有人,依常理當時自無任憑興建而不提出異議之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自民國83年7月13日起登記為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516-10、516-11、516-12、516-14、516-15、516-16、516-17、516-18、516-19、516-20部分所示地上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魏仁榮於距今約30年前所建,嗣經被告等共同繼承後,現由被告等占有使用中。
四、兩造協議之爭點:被告等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得否向被告等請求拆屋還地?
五、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人,除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其登記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被告辯稱原告就該土地無所有權,渠等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16-10、516-11、516-12、516-14、516-15、516-16、516-17、516-18、516-19、516-20部分,面積各如附圖所示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