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鈴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鈴雅所提如附表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債務人黃鈴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參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卷宗)。嗣經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期8年,總計清償288,00
0元,清償成數為5.79%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經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還款方案內容非謂業已盡力清償,籲請本院審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並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再行提出每月清償3,
500元,為期8年,總計清償336,000元,依公告債權表無擔保債權總額為4,969,039元,清償成數為6.76%之更生方案,亦未獲債權人可決,此有本院核閱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卷宗無誤,合先敘明。
三、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查聲請人目前自承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14,179元,扣除必要支出10,679元,願再行提出每月清償3,500元,為期8年,總計清償336,000元之更生方案等語;然查:聲請人之父於94年死亡,其母於99年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村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一棟,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將由聲請人與其兄共同繼承,有卷附本院家事庭查詢單、聲請人之母名義稅務財產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該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村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以公告現值計算即有688,739元,聲請人所繼承之價值即為344,370元;再經送鑑估結果,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村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一棟,其價值為1,196,170元(已扣除土地增值稅),聲請人所繼承之價值即為598,085元,有鑑估報告附卷可憑;且聲請人尚有保單價值分別為19,081元及9,496元之保險,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目前自承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14,179元,扣除必要支出10,679元,願再行提出每月清償3,500元,為期8年,總計清償336,000元,如附表之更生方案尚未符合前開規定。聲請人復於103年4月30日至本院陳述意見,當場表示無法再提高金額(見本件103年4月30日調查筆錄),自難謂已盡力清償債務,又此更生方案經本院函知債權人限期表示意見,並據多數債權人具狀陳明表示不同意在卷,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並予敘明。
四、再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61條、第63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因有前述不予認可情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事由,並經本院函知債務人及債權人限期表示意見,並據多數債權人具狀陳明在卷,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債務人雖另提更生方案,惟所提更生方案難謂已盡力清償債務,已如前述,此部分所述,尚無可取。
五、從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難謂已盡力清償債務,本件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規定情形,依首揭規定,應不認可其更生方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綜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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