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傳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961號、第574號、第25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左傳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左傳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3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月26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至90年2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㈡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0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另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㈣同年底至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㈠至㈣案件復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4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4月、1月又15日、5月又15日後再與不得減刑之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於95年2月4日入監服刑,於97年4月9日假釋,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33日,於同年5月12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月又15日;左傳祥再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㈥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又於98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揭㈤至㈦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前開殘刑5月又15日接續執行,左傳祥於98年2月18日入監服刑,於100年8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9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左傳祥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沒收物。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附表編號一、二及三、四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附表編號五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左傳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1)103年度審訴緝第24號案件部分: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2F-098)、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字574字卷第72頁)。
(2)103年度審訴緝第25號案件部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2F-528)、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2580字卷第72頁)。
(3)103年度審訴字第232號案件部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2F-92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4961字卷第54頁)。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沒收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如附表所列各罪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行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及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參酌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規定,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數罪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得依被告意願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五、另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物品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五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與橡膠管1條與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被告犯行無關又非違禁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施用毒品及其│查獲時間及地│所犯法條│所犯之罪所處│沒收物│││點│方式│點││之刑││├──┼──────┼──────┼──────┼──────┼──────┼────────────┤│一│102年1月14│以玻璃球燒烤│102年1月16日│毒品危害防制│左傳祥施用第│無│││日某時在桃園│方式之施用第│下午5時許在│條例第10條第│二級毒品,累││││縣龍潭鄉富華│二毒品安非他│桃園縣平鎮市│2項施用第二│犯,處有期徒││││街12巷8號住│命1次│環南路2段26│級毒品罪│刑伍月,如易││││處││1號前為警查││科罰金,以新││││││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2年1月16│以針筒注射方│同上│毒品危害防制│左傳祥施用第│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日下午3時許│式施用第一級││條例第10條第│一級毒品,累││││在桃園縣中壢│毒品海洛因1││1項施用第一│犯,處有期徒││││市○○路某車│次││級毒品罪│刑壹年貳月。││││內││││││││││││││├──┼──────┼──────┼──────┼──────┼──────┼────────────┤│三│102年6月1│以針筒注射方│102年6月2│毒品危害防制│左傳祥施用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日某時在桃園│式施用第一級│日晚間9時30│條例第10條第│一級毒品,累││││地區某處│毒品海洛因1│分許在桃園縣│1項施用第一│犯,處有期徒│││││次│平鎮市○○路│級毒品罪│刑壹年貳月。││││││與圳南路口查││││││││獲││││├──┼──────┼──────┼──────┼──────┼──────┼────────────┤│四│102年6月1│以玻璃球燒烤│同上│毒品危害防制│左傳祥施用第│無│││日某時在桃園│方式施用第二││條例第10條第│二級毒品,累││││地區某處│級毒品甲基安││2項施用第二│犯,處有期徒│││││非他命1次││級毒品罪│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102年11月20│以抽香菸方式│於102年11月│毒品危害防制│左傳祥施用第│無│││日,在臺灣地│施用第一級毒│21日下午3時│條例第10條第│一級毒品,累││││區某不詳處所│品海洛因│20分許,在桃│1項施用第一│犯,處有期徒││││││園縣中壢市中│級毒品罪。│刑壹年貳月。││││││美路2段183││││││││號前為警查獲││││││││,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針筒││││││││2支與橡膠管││││││││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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