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天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5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天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蔡天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且已與另案接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1月21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當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某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原起訴書誤載蔡天宏於103年1月22日12時1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更正)。嗣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自行到警局接受採尿鑑驗,其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於接受尿液檢驗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復對其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天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與第39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2月17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0至11頁),並有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參見前揭警卷第2頁、第19頁、第13頁;本院卷第2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2號偵卷第11至12頁、第14頁;本院卷第4至24頁)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再犯本案,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被告係自行向警員供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職務報告各1份(參見前揭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且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素行不佳;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參以其於本案中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各1次等犯罪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心情不好再犯本案、國中畢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之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中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及被告係經警通知後自行到警局接受採尿鑑驗前始自首本案犯行等情,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