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43號
103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韻上列被告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1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7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毒品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詩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39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果菜市場對面工寮,見 孫秋錦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鑰匙未拔,竟將該車作為代步工具而駛離。嗣於同日21時許,駕駛該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攔查,陳詩韻因恐其犯行遭警方查獲,遂加速駕車駛離現場,經警追緝至屏東縣○○鄉○○路○○○號前,始將其逮捕,並扣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
二、陳詩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12日08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千越加油站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烤吸煙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3年2月12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立志巷前為警攔查時,於員警未懷疑其有施用毒品前,主動向警員表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被告竊盜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詩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孫秋錦於警詢中證述小貨車被竊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2幀在卷,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竊盜及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詩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煙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所載應分別論罪,似有誤認,已經公訴到庭檢察官予以更正,併此敘明。又被告毒品部分為警攔查時,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竊盜部分被害人車輛的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及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又犯施用毒品犯行,雖其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