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麒州
楊智皓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庚○○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耳機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己○○與庚○○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加入恐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為所屬詐騙集團招募車手,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約定每件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報酬。其2人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於102年4月17日招攬少年呂○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取款車手(少年呂○謙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
102年度少護字第54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己○○、庚○○分別交付聯絡用手機予少年呂○謙(詳如附表所示),並指示少年呂○謙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搭乘火車至臺北火車站待命,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隨機撥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住處電話佯稱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子女,並哭喊遭他人抓走毆打,血流不止,趕快救伊云云,再由另名該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恐嚇,或稱須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或稱須交付90萬元,其子女才能獲釋等語,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而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之少年呂○謙,少年呂○謙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便依指示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地點交付予該集團不詳成員,並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嗣少年呂○謙於102年4月22日下午3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
2時40分)許聽從指示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等候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交付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耳機1副及現金1,500元,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戊○○、乙○○、辛○○、被害人甲○○及證人少年呂○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
(四)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耳機1副及現金1,500元。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恫稱上開言語,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認如不依指示交付財物,其子女將遭不測,而心生畏懼,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行為自已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是核被告己○○、庚○○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5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己○○、庚○○與少年呂○謙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各該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被告等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己○○、庚○○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為人父母擔心子女安危急於救贖,而不及查證真假之人性弱點,以恐嚇手段騙取他人財物,甚為惡劣,本應從重量處,惟 念渠 2人年紀尚輕,於犯罪行為時,均尚未年滿20歲,且於該犯罪集團非居於首腦位置,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耳機1副,為共同正犯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交付予少年呂○謙,供本件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犯行聯絡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己○○、庚○○及證人少年呂○謙分別供明在卷,是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犯行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500元,其中之500元,係被告己○○交付少年呂○謙供其搭乘計程車以實施本件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犯罪所用而剩餘之車資,1,000元則是少年呂○謙完成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後所獲得之報酬等情,業據少年呂○謙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第78頁),此分別是供被告等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
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詐騙時間│被害人│交付地點│交付手機予少年呂○謙之人│所犯法條│主文││號││├────────┼─────────────┤││││││交付財物│轉交財物予詐騙集團成員地點│││││││├─────────────┤│││││││所獲報酬(新臺幣)│││├─┼──────┼───┼────────┼─────────────┼────┼──────────┤│1│102年4月18│戊○○│臺北市北投區 尊賢 │己○○│第346條│己○○共同犯恐嚇取財│││下午2時許││街254號、256號├─────────────┤第1項│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中間巷子│台北市劍潭捷運站││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150,000元│己○○交付報酬500元││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4月19│乙○○│臺北市士林區 忠誠 │庚○○│第346條│己○○共同犯恐嚇取財│││日上午9時20││公園├─────────────┤第1項│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分許│├────────┤臺北市○○路麥當勞││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新臺幣450,0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己○○交付報酬1,500元││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2年4月19│辛○○│臺北市士林區 文林 │同上手機│第346條│己○○共同犯恐嚇取財│││日下午3時16││路421巷內├─────────────┤第1項│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分許│├────────┤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新臺幣20,0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日幣40,000元及金│己○○交付報酬1,500元(起││庚○○共同犯恐嚇取財│││││項鍊1條│訴書誤載為1,000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2年4月22│不詳│臺北市北投區新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第346條│己○○共同犯恐嚇取財│││日中午12時許││投公園附近│」之詐騙集團成員交付手機予│第1項│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庚○○,再由庚○○託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新臺幣100,000元│交付予少年呂○謙││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耳機壹副││││││臺北市○○區○○路二段110││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號前││元均沒收。│││││├─────────────┤│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集團成員交付報酬1,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耳機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5│102年4月22│甲○○│尚未交付│同上手機│第346條│己○○共同犯恐嚇取財│││日下午2時30││││第3項、│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分許││││第1項│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耳││││││無││機壹副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無││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耳││││││││機壹副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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