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淑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淑雍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偽造「 魏品昭 」之印章壹顆及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位置之偽造「魏品昭」署名、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彭淑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881號為緩起訴處分,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緩起訴期間自102年4月2日起至103年4月1日止。其與 魏品賢 為夫妻,魏品昭為其夫魏品賢之胞兄,竟於前揭緩起訴期間,明知其與魏品賢所住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及魏品昭所住於○○區○○路○○○巷○○號房屋,均為魏品昭所有,因對外積欠不少債務,為冒用魏品昭名義以前開房屋辦理抵押貸款,而需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前開房屋之所有權狀,遂於102年5月初之某日,未經魏品賢同意下,擅自在魏品賢所使用車輛內拿取魏品賢所有國民身分證(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即予以影印而取得該身分證影本1份,竟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及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2年5月10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
號之其住處,將「魏品賢」國民身分證影本,以電腦打字列印、剪貼後再重行影印之方式,將其中「賢」字竄改為「昭」字,變造附表編號3所示「魏品昭」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復以電腦打字列印、剪貼後再重行彩色影印之方式,將其前以本人名義向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之「當事人姓名」欄變造為「魏品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變造為魏品賢之年籍資料、「日期」欄變造為「102年4月11日」,而變造附表編號2所示印證證明之公文書;又偽造有關魏品昭之前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於102年3月18日不慎遺失,遍尋不著,若有虛偽不實或其他不法情事致損害他人權益時,其願負賠償責任及法律上責任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1份,並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偽造「魏品昭」之簽名1枚,而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切結書之私文書;再填寫登記清冊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登記清冊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魏品昭」簽名1枚,而偽造附表編號5所示登記清冊及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
㈡其後於102年5月14日,未經魏品昭之授權或同意,利用位
在臺中市○里區○○路之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魏品昭」印章1顆後,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在上址其住處,在附表編號1、2、5、6所示切結書、印鑑證明、登記清冊、土地登記書之位置,接續蓋用偽刻「魏品昭」印章,而偽造附表編號1、2、5、6所示「魏品昭」印文,並在附表編號4所示變造「魏品昭」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偽造「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內容下方蓋用前開「魏品昭」印章而偽造「魏品昭」印文1枚,據以表示係由「魏品昭」本人所提出上開「魏品昭」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私文書。其旋於同日8時50分(誤植15時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號大里地政事務所,持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偽造私文書、編號3所示變造「魏品昭」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編號2所示變造公文書等文件,行使交付大里地政事務所之不知情承辦員 林宜臻 ,據以辦理申請補發前揭房屋所有權狀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魏品昭、魏品賢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公信性。嗣經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 林婉婷 於同年月15時許,核對彭淑雍所提出前揭申請資料(編列普登085100號)時,發現前揭變造「魏品昭」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上之資料有異,遂向戶政事務所查證後,確認該附表編號3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身分證字號係魏品賢所使用,該戶政事務所亦未於102年4月11日核發魏品昭之印鑑證明,即報警處理,並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其後,彭淑雍將偽刻「魏品昭」之印章一顆交由檢察官查扣在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彭淑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淑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婉婷於警詢中(警卷第6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魏品昭(警卷第7頁、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魏品賢(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3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各1份、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收件回執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8至15頁)與魏品昭、魏品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卷第17至18頁)附卷可稽,亦有扣案偽刻「魏品昭」之印章1顆足憑。據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範圍之內。印鑑證明書,係戶政機關所制作,證明其上之印文確係被證明人所有,縱在該證明書被證明人之印文上打以「×」號,其印文之模式字跡仍然存在,並非當然完全喪失其效用。上訴人等擅自將「×」號除去,亦僅係變造,而非偽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86號、75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司法院第二廳七十三年七月七日(73)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函釋意旨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4至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所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魏品昭」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變造附表編號3所示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署名、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為變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附表編號1、4至6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2所示變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附表編號1、4至6所示私文書、變造附表編號2所示公文書,復均持之以行使,該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另扣案之偽造「魏品昭」之印章1顆及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位置之偽造「魏品昭」署名、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2所示變造公文書、編號3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文書本體,雖皆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向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行使而移轉交付該事務所所有,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881號為緩起訴處分,應執行處分金10000元,緩起訴期間自102年4月2日起至103年4月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一份在卷可查,明知其緩起訴期間,且前開侵占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卻因個人積欠債務,而萌生偽造前揭文書,以達其冒名貸款之動機、目的,是前揭刑罰之科處,似難達警惕自新之效果,應予相當非難,再衡量其手段平和,有所幸為上述承辦人員即時發覺,使損害範圍及程度得以控制,尚未擴大,暨考量被害人魏品賢、魏品昭為其夫、其夫之胞兄,彼等間為親屬關係,且魏品賢、魏品昭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諒被告,不求賠償等語,及被告供稱其受有高中教育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依賴其夫為勉持狀況,亦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可參,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變造之文書種類│偽造、變造之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印文所在及數量│├──┼────────────┼────────────┼────────────┤│1│偽造私文書│切結書(警卷第14頁)│1.「立切結書人」欄偽造「│││││魏品昭」署名、印文各1│││││枚。│││││2.左邊空白處偽造「魏品昭│││││」印文1枚│├──┼────────────┼────────────┼────────────┤│2│變造公文書│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印│「印鑑」欄偽造「魏品昭」││││鑑證明。(警卷第13頁)│印文1枚││││││││││││││││├──┼────────────┼────────────┼────────────┤│3│變造國民身分證│將「魏品賢」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內容竄改而變造成「│││││魏品昭」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警卷第12頁)││├──┼────────────┼────────────┼────────────┤│4│偽造私文書│在變造「魏品昭」之國民身│左列偽造內容之下方偽造「││││分證影本上書立「本影本與│魏品昭」印文1枚。││││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內容並於下方│││││偽造「魏品昭」之印文。(│││││警卷第12頁)││├──┼────────────┼────────────┼────────────┤││偽造私文書│登記清冊(警卷第11頁)│1.「申請人簽章」欄偽造「││5│││魏品昭」之署名、印文各│││││1枚│││││2.左側空白處偽造「魏品昭│││││」印文1枚│├──┼────────────┼────────────┼────────────┤││偽造私文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普登0851│1.「(9)備註」欄偽造「魏││6││00號)│品昭」印文一枚。││││(警卷第8頁)│2.「(7)委任關係」欄左側│││││空白處,偽造「魏品昭」│││││印文1枚。│││││3.「(10)申請人」欄左側空│││││白處偽造「魏品昭」印文│││││1枚。│││││4.「(16)簽章」欄偽造「魏│││││品昭」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