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26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4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瑀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第3112號、第3226號、第4165號、第4275號、第448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瑀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叁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瑀涵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68號、第3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董瑀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證據欄」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假釋經撤銷,不構成累犯。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
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董瑀涵於①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7年間,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同年間,繼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罰金新臺幣4,000元,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⑦於98年間,續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同年間,第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於99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⑧⑨案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確定,並與⑦案入監接續執行後,俟於101年8月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上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之執行期間為97年12月29日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於
101年8月1日假釋時亦尚未執行完畢),原應於102年
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上開假釋期間再犯本件附表編號一至四犯行,假釋應予撤銷,於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102年度毒偵字第4275號)認被告應成立累犯,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證據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毛重0.4378公克),係供被告本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大麻1包,雖均係本件查獲之毒品,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12月27日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證,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確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吸食器3組、分裝袋1包、殘
渣袋6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堅決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欄││││所施用之毒品│││├──┼────────┼────────┼─────────┼─────────┤│一│102年6月4日某│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嗣因 董瑀涵為施用毒│董瑀涵施用第一級毒││︵│時,在桃園縣中壢│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品案件假釋中付保護│品,處有期徒刑拾月││102│市○○路○○○號租│式,施用第一級毒│管束人口,經通知於│;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年│屋處內│品海洛因1次│102年6月5日下午│,處有期徒刑陸月,││度├────────┼────────┤5時33分許至臺灣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審│102年6月4日某│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時,在桃園縣中壢│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字│市○○路○○○號租│吸其煙氣之方式,│,結果呈嗎啡及甲基│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第│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1499││基安非他命1次│始悉上情。│有期徒刑陸月,如易││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2年6月27日某│以將海洛因摻入香│嗣因董瑀涵為施用毒│仟元折算壹日。│││時,在桃園縣中壢│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品案件假釋中付保護││││市○○路○○○號租│式,施用第一級毒│管束人口,經通知於││││屋處內│品海洛因1次│102年6月28日下午│││├────────┼────────┤3時54分許至臺灣桃││││102年6月27日某│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時,在桃園縣中壢│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市○○路○○○號租│吸其煙氣之方式,│,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基安非他命1次│始悉上情。│││├────────┴────────┴─────────┴─────────┤││證據欄:│││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2紙。│││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二│102年7月4日某│以將海洛因摻入香│嗣因董瑀涵為施用毒│董瑀涵施用第一級毒││︵│時,在桃園縣中壢│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品案件假釋中付保護│品,處有期徒刑拾月││102│市○○路○○○號租│式,施用第一級毒│管束人口,經通知於│;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年│屋處內│品海洛因1次│102年7月5日下午│,處有期徒刑陸月,││度├────────┼────────┤4時9分許至臺灣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審│102年7月4日某│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時,在桃園縣中壢│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字│市○○路○○○號租│吸其煙氣之方式,│,結果呈嗎啡及甲基│││第│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593││基安非他命1次│始悉上情。│││號├────────┴────────┴─────────┴─────────┤│︶│證據欄:│││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1紙。│││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三│102年9月5日某│以將海洛因摻入香│嗣因董瑀涵為施用毒│董瑀涵施用第一級毒││︵│時,在桃園縣中壢│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品案件假釋中付保護│品,處有期徒刑拾月││103│市○○路○○○號租│式,施用第一級毒│管束人口,經通知於│;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年│屋處內│品海洛因1次│102年9月6日下午4│,處有期徒刑陸月,││度├────────┼────────┤時7分許至臺灣桃園│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審│102年9月5日某│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時,在桃園縣中壢│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字│市○○路○○○號租│吸其煙氣之方式,│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第│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非他命陽性反應,始│││262││基安非他命1次│悉上情。│││號├────────┴────────┴─────────┴─────────┤│︶│證據欄:│││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1紙。│││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四│102年9月26日某│以將海洛因摻入香│嗣因董瑀涵為施用毒│董瑀涵施用第一級毒││︵│時,在桃園縣中壢│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品案件假釋中付保護│品,處有期徒刑拾月││102│市○○路○○○號租│式,施用第一級毒│管束人口,經通知於│;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年│屋處內│品海洛因1次│102年9月27日下午│,處有期徒刑陸月,││度├────────┼────────┤5時5分許至臺灣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審│102年9月26日某│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時,在桃園縣中壢│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字│市○○路○○○號租│吸其煙氣之方式,│,結果呈嗎啡及甲基│││第│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037││基安非他命1次│始悉上情。│││號├────────┴────────┴─────────┴─────────┤│︶│證據欄:│││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1紙。│││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五│102年10月2日某│以將海洛因摻入香│嗣於102年10月2日│董瑀涵施用第一級毒││︵│時,在桃園縣中壢│菸內點燃吸食之方│晚間8時許,為警在│品,處有期徒刑拾月││103│市○○路○○○號租│式,施用第一級毒│其與男友 巫清煥 共同│;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年│屋處內│品海洛因1次│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處有期徒刑陸月,││度│││新興路186號7樓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審├────────┼────────┤5租屋處內查獲,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102年10月2日某│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字│時,在桃園縣中壢│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市○○路○○○號租│吸其煙氣之方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346│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非他命4包、第二級│││號││基安非他命1次│毒品大麻1包、吸食│││︶│││器3組、分裝袋1包││││││、殘渣袋6個(巫清││││││煥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案件偵辦││││││中)。│││├────────┴────────┴─────────┴─────────┤││證據欄:│││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六│102年12月23日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嗣於102年12月23日│董瑀涵施用第一級毒││︵│晨2時許,在桃園│菸內點燃吸食之方│上午11時30分許,在│品,處有期徒刑拾月││103│縣中壢市○○路16│式,施用第一級毒│桃園縣中壢市○○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年│5巷31號2樓住處│品海洛因1次│189號前,因駕駛車│海洛因壹包(驗餘毛││度│內││牌號碼L8-3247號自│重零點肆叁柒捌公克││審│││用小客車搭載巫清煥│)沒收銷燬之;又施││訴├────────┼────────┤違規停車為警查獲(│用第二級毒品,處有││字│102年12月23日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巫清煥所涉違反毒品│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第│晨2時許,在桃園│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罰金,以新臺幣壹仟││366│縣中壢市○○路│吸其煙氣之方式,│另案聲請送觀察、勒│元折算壹日。││號│165巷31號2樓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戒),並扣得其持有│││︶│處內│基安非他命1次│供其施用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378公克)。│││├────────┴────────┴─────────┴─────────┤││證據欄:│││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37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