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00八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五時許,騎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適有 黃松柏 準備通過馬路,雙方因細故口角,甲○○竟基於傷害犯意,接續以安全帽及徒手毆打黃松柏數次,致黃松柏受有右後腦腫四乘五乘0‧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黃松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業於偵查中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黃松柏等情不諱(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三號偵卷第二一頁),核與告訴人警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八號偵卷第十九、二二、二三、三六頁),告訴人因此受有後腦腫四乘五乘0‧五公分之傷害等情,復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二四頁),犯行已甚明確。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應屬互毆云云,惟參以告訴人指稱:被告罵我白癡,我回罵他,他已經過六、七十公尺,停下來,我知道被告會打我,就趕快往漢中街派出所跑,被告追上來把我摔倒並打我等語(偵字卷第三六頁),被告辯稱係屬互毆云云,已非可採。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扭打,參以告訴人上開指述,及被告陳稱:我當時是綠燈,告訴人要過馬路,我要閃他,我就罵告訴人白癡,告訴人回罵我,我就停在路邊,我手上拿安全帽過去,…告訴人拿雨傘打我左手臂,打到一下,…我追過去,告訴人一直揮雨傘,我們就抱在一起,我用右手肘打他頭,他一直抱著我…等語,可知被告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而係基於傷害犯意對於告訴人施以暴力,參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同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九一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被告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綜上,本件被告辯解並非可採,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毆打告訴人多次,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動作,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口角即對於告訴人暴力相向,惟犯罪後承認出手毆打告訴人,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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