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417號原告力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43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業已依約完成交貨,惟被告卻未依約支付貨款,共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824元之貨款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已於調解期日即94年11月10日前,向被告住所地合法送達調解期日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為訴訟之辯論,並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請款單1紙及估貨單3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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