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27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虞哲 送達代收人 丁英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次於民國93年2月15日死亡,經本曾君無配偶、子女,其養父 曾目君 於50年6月27日死亡,且其養父無配偶及其他子女。被繼承人死亡時已87歲高齡,推算其養祖父母應已死亡,依被繼承人遺產稅課稅資料,被繼承人尚遺有土地、房屋及投資26筆財產資料,為免前開被繼承人所遺產,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致影響遺產稅之徵收,爰依非訟法第154條第1項請准予選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93年2月15死亡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未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數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通報書、土地謄本數份等件為證,故聲請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為遺產稅徵收之法定機關,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張利全 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次按「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9條規定:財政部馭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依法既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復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是代管無人承認之遺產,是國有財產局依法應執行之事務至明。況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之利益,自不能以有無利益可歸國庫之遺產,為是否擔任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為唯一考量,」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231號裁定可資參考。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