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43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只、簡易施用毒品工具叁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與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第三行「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字,應更正為:「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九、十一、十三行之「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十二、十四行「吸食器」更正為「簡易施用毒品工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三、五行「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曾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因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只、簡易施用毒品工具三組,經送鑑定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紙附卷可參,是上開物品顯然均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難以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簡易施用毒品工具均係由玻璃球、吸管器材拼湊組裝製成,其性質並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