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免除保安處分繼續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男42歲上列受刑人因免除保安處分繼續執行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4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在案。茲據執行機關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該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免除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3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而於92年7月11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保安處分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於94年1月17日已滿1年6月,並於94年4月已晉入第一等,且最近3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並在配業4工場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無獎懲記錄,表現良好等情,此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1紙在卷足憑,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