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玖包(合計淨重貳點零肆公克,包裝重參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驗後淨重合計2.04公克),爰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並扣得疑似海洛因毒品19包,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238號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19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2.04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合計重3.7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22001724
9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屬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又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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