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書記官馮玉玲通譯黃永先法官陳健順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即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設於新竹縣○○鎮○○路○○○號之新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埔建設公司)名義負責人,乙○○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該公司股東丙○○,因人在國外或其他事由並未出席該公司於下列時間所召開之會議,竟連續於:(一)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之新埔建設公司改選董事會議,以甲○○擔任主席,並於議事錄上記載出席股東為七人(全體出席),並選任董事、監察人,嗣再持該議事錄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楊漢星 ,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事項;(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新埔建設公司股東改選董事、監察人臨時會議,以被告甲○○擔任主席,二人復於議事錄上記載出席股東為七人(全體出席),討論事項為該公司擬改選董事、監察人,再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甲○○、乙○○明知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始得依法召開股東會進行減資事宜,二人竟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假借公司營運狀況不良,為健全公司財務結構為由,違法決議將新埔建設公司資本總額減少二千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五百元,銷除已發行股票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股,致使新埔建設資本總額僅餘五百萬元,復於同日決議增資二千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並要求丙○○等投資股東須於二十日內認足二千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元,否則將洽由特定人士認購,致生損害於丙○○在新埔建設公司所持有股東權之利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二人願各捐贈新台幣壹拾萬元予公益團體。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馮玉玲審判長法官陳健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