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勞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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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聯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7月10日替被告引進印籍監護工ACHMADNUR
,其間被告扣押該女傭薪資22000元、及前一位印傭
Tumini由原告代墊之機票6850元,上述2筆款項合計為288
50元,扣除原告答應給付被告之就業安定金,餘額為
18850元,因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
聲明所示。
(二)就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幫被告引進外傭,外傭向原告借了14萬元,分12期還
,雇主答應從外傭薪金中扣,但前2期即91年8、9月分被
告各欠薪資11000元未匯,代墊機票6850元,總額為28850
元,扣掉被告不用女傭,經原告再轉介出去的4、5個月間
,原告答應給付被告的就業安定金1萬元,即為18850元。
因被告在92年7月間不用該名印傭,原告拖了5個月才再轉
出去,所以就業安定基金,要由僱主先繳。至於被告介紹
的兩位客戶均沒有成功,而外勞晚到1天扣250元,最多以
1個月為限,至多只能扣75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44支郵局存證信函第
406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存褶客戶資料明細表、客
戶對帳單、帝國旅行社購票確認書、委託契約書、女傭薪
資明細表、被告欠款明細、合議書、居留證等影本各1件
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於91年7月申請外籍女傭一名,於92年7月28日滿1年
,因該名女傭不能勝任無法繼續工作,而由仲介帶回,並
切結工資已清,今後若有後遺症與僱主無涉,且於同年8
月25日由仲介領回該名女傭之護照、居留證等。被告對於
該名女傭工資自91年10月至92年10月(應係7月之誤)共
計10個月均按時匯款,所缺8、9月之匯款單共計22000元
,是因為 仲介林 先生口頭承諾介紹兩家客戶可減免12000
元。被告未匯款部分是前2個月,這是因為原告遲延履行
,依約原告每天要賠償500元的違約金,共計1萬元,另外
12000元是被告幫原告介紹兩個同事引進外傭,原告所答
應給付之酬勞;之後10個月均按時匯款,依常理判斷,原
告當時從第3個月豈有不追討之事,且於該女傭工作期滿
後切結工資已清,今後若有後遺症與僱主無涉,事隔多年
後再行追討,實非人之常情。
(二)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女佣
及仲介簽名切結工資已清證明書、仲介領回該名女佣護照
、居留證簽名證明、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
度促字第21304號支付命令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1年7月間日替被告引進印籍監護工
ACHMADNUR,因該外傭向原告借款14萬元,分12期償還,被
告答應自外傭薪金中扣款匯予原告,但前2期即91年8、9月
分被告各欠薪資11000元未匯,加上代墊機票費6850元,總
額為28850,扣除原告答應給付被告的就業安定金1萬元,被
告尚欠原告1885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台北44支郵局存證
信函第406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存褶客戶資料明細表
、客戶對帳單、帝國旅行社購票確認書、委託契約書、女傭
薪資明細表、被告欠款明細、合議書、居留證等影本各1件
為證,被告則以其雖有22000元款項未匯予原告,但係因原
告遲延引進外傭,答應被告可扣款10000元,又被告曾為原
告介紹兩個同事引進外傭,原告答應給付酬勞12000元,故
其始未將該22000元匯予原告等語置辯。
五、經查,原告雖以當時與被告間之約定為外傭遲延到達時,晚
到1天扣款250元,最多以1個月為限,故被告就外傭遲延引
進部分至多只能扣款7500元為辯。惟原告於其支付命令聲請
狀內業已自認其「承諾願因耽誤減免10000元」,而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雖原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其與被告間之約定為外傭遲延
到達時,晚到1天扣款250元,最多以1個月為限,故被告就
外傭遲延引進部分至多只能扣款7500元等語,惟其就該事實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復不同意原告撤銷其前所為之自
認,原告嗣後之改稱自無可採,故被告主張原告遲延為其引
進外傭應扣除10000元,為有理由。至被告雖再以其曾為原
告介紹兩個同事引進外傭,原告答應給付酬勞12000元等語
置辯,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
,故其主張應扣除此部分酬勞12000元部分,為無所據。從
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上揭款項於8850元之範圍內,
及該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所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