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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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81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 陸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
ARY卡(救急現金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
三年四月十四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九萬
九千九百六十六元。按雙方簽訂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
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繳付應繳金額一十萬一千八百一十三元
,詎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⑴本金: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六
元。⑵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
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延滯則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①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一千七
百四十七元(截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止未收利息九十八元
,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之未收利
息一千六百四十九元);②延滯期間之利息:自九十三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⑶帳務管理費共一百元:依契約第四條
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一百元。又按契約第十一條,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
本、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等資料為證,
核無不合,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融資契
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許文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 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