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2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251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1日,就台中市
○○區○○段525、525-8、52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路1段193之12巷1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被告就
上開買賣標的物占用他人土地及糾葛情事應負違約及損害賠
償之責。詎於93年8月20日,原告收到隔壁屋主逾越鄰界建
築(1-2樓廁所)之通知,經查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
物測量鑑界確認,系爭建物1-2樓廁所確為侵占他人土地並
為逾越鄰界之違建物。嗣雖經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第1次
調解94年9月6日、第2次調解94年9月13日、第3次調解94年
9月20日,被告均不願負占用他人土地與損害賠償之責。請
求判令被告應付占用他人土地及違建排除、並整修完整賠償
之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整,並加付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透過仲介向他人購買系爭建物時並不知道
是違建,才會和被告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書,對於系爭建物1-
2樓廁所為逾越鄰界之違建物,沒有爭執,但對於原告估價
排除違建及整修完整須300,000元,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3年5月31日,就前揭土地、建
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於93年8月20日,原告收到隔
壁屋主就系爭建物1-2樓廁所逾越鄰界建築之通知,經台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鑑界,系爭建物1-2樓廁所確為
侵占他人土地並為逾越鄰界之違建物。嗣經台中市北區調解
委員會3次調解不成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意願書、逾越鄰界地通知信影本、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
物測量成果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
各1份、系爭建物1-2樓廁所照片5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兩造間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擔保責任:一、乙方(即
被告,下同)擔保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
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情事,如有上述任何
情事,除本契約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即原告,
下同)支付完稅款以前清理完畢,否則視為違約;若甲方因
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三、甲方於本買
賣標的物點交後始發覺上述一及二情事,乙方仍應負完全清
理責任,否則即視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
完全賠償責任。」,是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建物1-2樓廁所確
為侵占他人土地並為逾越鄰界之違建物,則被告依上開契約
書第11條之約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建物1-2樓
廁所排除違建及整修完整之費用為300,000元,亦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影本1份在卷可憑,被告縱當初透過仲介向他人
購買系爭建物時並不知道是違建,及其能否負擔排除違建、
整修完整之費用,均無解於被告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11條應負之責,故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