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988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98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12月27日下午4時30分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書記官 蕭永同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日以急用為由,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翌日又向原告借得60,000元。
借款時,被告均對原告稱借款數日後就返還,詎伊不守承諾
,原告迭以簡訊、電話對伊催討積欠160,000元,伊均置之
不理,嗣原告另於94年6月16日以台北圓山郵局存證信函第
362號通知被告,催告至遲應於94年7月20日前返還該款,詎
伊仍置之不理,迄今未還分文。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給付160,000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匯款單以及存證信函等為
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0,000元及自
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