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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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5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一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51之61地號土地
,面積43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即733建號2層樓建物,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街○○○巷○○號,面積49點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其中他項權利,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陳生元 ,於民國61
年3月17日辦理設定登記,字號普字第008244號,所設定之債權
擔保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辦
理繼承登記後,並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51之61地號土地,面積
43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即733建號2層樓建物,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街○○○巷○○號,面積49點44平方公尺,係原告
所有,其權利範圍為全部。上開土地與建物曾提供向被告等
之被繼承人陳生元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於民國
61年3月17日設定15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擔保,清償期為66
年3月16日,存續期間61年3月16日至66年3月16日止(收件
文號008244號)。而所設定債權額150000元之抵押權,已因
該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已因15年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亦於債權時效消滅經5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又原抵押權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生元業於84年8月25
日死亡,該抵押權即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而被告等繼承該
抵押權後,該抵押權依上所述,業已消滅,是其等就該抵押
權自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之義務。爰依民法第
880條規定與繼承法律關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等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謄本、除戶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本件抵押權係登記於61年3月17日,迄今既已
逾約33年餘,其債權之請求權及抵押權俱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無疑。另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生元於84年8月25日死亡時,
被告等即開始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生元上揭債權與抵押權,
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係採相對登記主義,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是被告等就該繼承之上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自有先辦
理繼承登記之義務。從於,原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第51之61地號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即733
建號2層樓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面
積49點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其中他項權利,由被告
等之被繼承人陳生元,於民國61年3月17日辦理設定登記,
字號普字第008244號,所設定之債權擔保額150000元,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塗銷上開
抵押權之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2
50元(裁判費1550元及登報費用700元=2250元),由被告負
擔。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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