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湖簡字第8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妻即訴外人 袁安 若於民國92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
,在家中接獲不明人士電話,催促其妻迅速辦理退稅事宜,
一時不察,遂依指示至臺北市中影文化城門口之臺北銀行提
款機,自原告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戶頭,
分別匯出5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99,869元之款項至被
告之帳號,待操作完畢, 袁安若 察覺有異,並指責彼為騙子
後,即向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報案,幸被告等
帳號經凍結,未被提領。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上
開比對原告、被告之帳號交易明細內容,即知該筆款項為袁
安若遭詐騙集團欺騙誤匯,應返還予原告。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乙○○給付99,869元、被告丙○○給付99
,869元等情;被告二人則均以系爭帳戶並非其申請開立,
亦未居住申請開戶所寫地址,不知此事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其提出電匯單、報案三聯單以及士林
分局移轉函等為證。惟依卷附原告所指被告乙○○、丙○○
郵局開立本案所示之帳戶申請書來看,其有關被告二人之出
生年份均不相符,又申請書上所填載之住址,均非被告曾經
設籍之處;另查本院就系爭郵局申請書上被告簽名欄上之簽
名,與本院當庭命被告簽名比對,由運筆之習慣及字體之結
構觀之,以肉眼判斷,即可認兩者之筆跡並不相符,顯非出
於同一人之所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二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99,86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