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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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叁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0日、94年4月1日向
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 卡友樂 透貸並簽立小額信用貸
款約定書,約定書第5條及第8條分別規定,立約人(即
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該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若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經原告分
別核撥貸金額60000元、70000元,依約被告應分別分24
期、12期平均攤還借款,每期分別攤還2500元、5833元
。詎料,被告分別自94年6月25日、94年7月18日起即未
依約按期償還,此2筆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
即清償並給付遲延利息。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分別尚欠
借款本金20000元、52225元及分別自94年6月25日、94
年7月18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二)被告復於93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並簽立
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旋即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
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依契
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第3項約定,持卡人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
,應自結帳日次日起依約定利率(即年息17﹪)加付遲
延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詎被告
自94年8月起即未按期繳款,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消費
款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129847元自結帳
日次日即94年11月8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
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本院轄區外,惟兩造在簽署之「小額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約定:因契約涉訟或對原告所負
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
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渠申請信用卡使用及借款,積欠款
項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
款約定書影本2件、電腦還款繳息紀錄乙件、國際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份、信用卡電腦資料檔乙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
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持卡人依其
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
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
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
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
之性質。經查:被告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約
定被告得以向原告借款,核其性質,應屬民法民法第474
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向原告借款,尚積
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暨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而被告另積
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
被告亦有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丶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