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0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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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031號
原 告 丁○○
巷21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九日,到期日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柒拾
捌萬元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逾新臺幣伍拾玖萬元部分不存在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仟零陸拾陸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乙○○共
同簽發、發票日民國92年11月19日、到期日94年6月20日、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乙紙,然原告從未與訴外人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並交付予被告,亦未授權他人簽名簽發系爭本票,迄至原告
收受鈞院94年度票字第15711號民事本票裁定,即尋被告究
明實情,始知係因原告之子乙○○為購買汽車,擅自以原告
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
購買自小客車一輛,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支付分期買賣價款
之擔保。然原告並無擔任乙○○向被告購買汽車之連帶保證
人,亦無與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該系爭本票上共同
發票人及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處之原告印文,雖屬其
所有真正印章所蓋,然應係遭其子乙○○所盜蓋,爰提起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子
乙○○向其購車所交付,而依乙○○稱系爭本票係由其本人
及原告共同簽發,至是否為原告所共同簽發則不清楚;另系
爭本票上之印章,既屬原告所有真正印章所蓋,則原告主張
係遭其子乙○○所盜用,自應由原告舉證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5711號裁定系爭本票金額於780000
元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業經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
實,並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另主張卷附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處及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上連帶保證人處之「丁○○」簽名,並非其所為,亦無授
權他人為之,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同上處另所蓋之「丁
○○」印文,均係其所有真正印章所蓋,惟稱應係遭其子乙
○○所盜蓋云云。而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
,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
,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
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申
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
被盜用時,則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
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蓋章與簽
名既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處所之印文,係
遭其子乙○○所盜蓋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
經本院多次傳訊證人乙○○,並請原告偕同乙○○到庭作證
,以釐清上開事實,惟證人乙○○均未到庭作證。此外,原
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就上
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上開所稱其印
章遭盜蓋之事實,自難逕信。因之,原告就系爭本票自仍難
免除其共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四、另原告如上所述,就系爭本票雖仍須擔負共同發票人之票據
責任,惟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乙○○購買汽車支付分期買賣價
款之用而簽發,而該分期買賣價款目前尚積欠本金價款5900
00元,有被告提出之還款紀錄查詢等資料為證,則原告自應
僅於590000元之範圍內,仍應負票據上付款之責任,逾此部
分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則應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共同簽
發之系爭本票1紙之票據債權,逾59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090元由被告負
擔,其餘則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