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95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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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955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12月27日下午3時15分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書記官 蕭永同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
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駕駛員,依約使用本分中心
提供之營業牌照車額,並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車牌0面及行照1枚營運,自民國93年7月迄94年9月止,欠繳
本分中心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483元(服務費9,000元
、營業稅90元、連保分攤1,393元)、欠繳監理處燃料費9,6
00元、欠繳稅捐處牌照稅3,060元,合計23,143元。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3,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
照1枚返還原告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參與經營契約書以及存證信函等
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14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
牌0面及行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