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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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更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訟訴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但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為限,得與上開婚姻事件之訴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原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即與本件相對人)婚姻關係存在;㈡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所為離婚登記應予塗銷。其後復追加請求「認可美利堅合眾國密西根州渥克蘭郡巡迴法院家事法庭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兩造離婚判決效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其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婚姻事件訴訟程序,而其追加請求許可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應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外國法院判決效力認可之訴(按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我國係採自動承認,本條係就有該條法定原因時而不認可其效力之反面規定),為一般訴訟程序,兩者性質不同,依同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即不得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且其追加之新訴與原來之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二、抗告人雖稱原起訴者非為人事訴訟程序等語,但核其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係以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協議離婚書未經二位以上證人之見證簽名為由,而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核其性質即在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所列舉之「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範圍內,自仍屬婚姻事件之訴訟。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許可外國法院判決為一般訴訟程序,與原起訴請求審判之事項屬人事訴訟程序,兩者訴訟所行之種類不同,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黃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