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附民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六八號
原告丁○○
丙○○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己○○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鄉○○路○道往蘆洲市方向行駛,於前開便道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林 陳雲英 違規穿越車道,遭己○○騎乘之機車擦撞倒地,造成林陳雲英顱內出血、頭部挫傷死亡,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業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照片、勘驗筆錄等附卷足憑。被告迭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對相關問題亦有說謊傾向,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七)陸(三)字第八七一六九0二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業經提起公訴在案,雖經一審判決無罪,但綜觀案情,被告確實涉有重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因過失撞擊被害人致死,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明文,該規則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得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等自得請求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賠償。
(二)原告等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⒈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合計三十萬元;⒉被害人為原告等之母,被害人死亡造成原告等精神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共計三百二十萬元。
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辯論終結。原告等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本件原告等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法官蔡國在
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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