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處,因大樓排水系統漏水問題,與甲○○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甲○○之犯行,辯稱:那天因為排水管阻塞問題去拜訪告訴人,告訴人與伊因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告訴人作勢要打人,伊就跑掉了,伊並無打人,告訴人是自己撞傷云云。
二、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范美嬌 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當天吳小姐先到我們公司查看水管漏水問題,漏水地點在我們公司飲水間旁柱子,隨即打電話通知乙○○趕到現場,隨後我準備前往飲水間取水,聽見被告與甲○○大聲爭吵,不知為何被告出手毆打甲○○」(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證人 邱寶蓮 在原審結稱:「當天是 盧春芳吳玲美 先跑上來,說樓上漏水,與我們公司有關,要我們老板處理,所以我們老板就帶他們兩位到後面茶水間看水管,不久吳玲美在我們辦公室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來後也是先到茶水間看,就發生爭執了」「我要去倒茶水,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在那邊吵架,我有看到被告揮拳打告訴人,告訴人滿臉是血,眼鏡也掉了」(見原審卷第三二頁)等語核符一致,並有怡和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出具,載明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各一張(見偵查卷第八頁、第十八頁)附卷可稽。證人盧春芳及吳玲美雖均未言及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但盧春芳證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都在吵架」;吳玲美結證:「告訴人跟我們老板(即被告)有言語衝突」(見原審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就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因房屋漏水問題發生爭吵乙事之證詞,則屬一致,並與證人范美嬌、邱寶蓮證述情節相吻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情形,則被告因事起其樓下房屋漏水可能肇因於告訴人房屋之排水系統,乃找告訴人理論未果而生爭吵,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依事理自有可能,證人范美嬌、邱寶蓮所證應符實情,堪予採信。證人盧春芳、吳玲美所稱上情尚不足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被告所辯告訴人係自己撞傷云云,果真確有其事,則被告所舉之證人盧春芳、吳玲美應無不提及而作有利於被告證詞之理,然盧、吳二人均未提到告訴人有自己撞傷情事,足見被告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漏未說明援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補正)。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告訴人係自行碰傷之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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