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行為,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四樓 林岱琪 租住處,先後三次無償轉讓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供林岱琪施用(林岱琪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移請併案執行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林岱琪在
上址房屋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林岱琪攜帶,前開甲○○所轉讓供施用後,留存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內有微量之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秤重),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查,右開三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林岱琪施用,且被查獲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原係其轉讓予林岱琪施用後所留存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三十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至第六十頁),核與證人林岱琪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述,及在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七三五一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三十頁背面至第三十一頁,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次查,林岱琪被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林岱琪並因此被送請併案執行強制戒治等情,復有臺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檢察官簽呈各一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七三五一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三十八頁),且有殘渣袋二個(內有微量之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秤重)扣案足稽。堪信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為真實。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轉讓犯行,辯稱當時與林岱琪同財共居,非屬轉讓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聲請再傳訊林岱琪為證,亦無必要,不再重覆傳喚。被告有右開轉讓安非搭命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轉讓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而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將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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